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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以注册个人独资公司吗?

发表于:[2024-9-21] 来源:普陀公司注册

有条【tiáo】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网站,方【fāng】便申请人下【xià】载申请书【shū】格【gé】式【shì】文本【běn】、提交申请材【cái】料、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办理【lǐ】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管理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等。申请【qǐng】事项依法【fǎ】不属【shǔ】于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范【fàn】畴的,登记【jì】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,并向申请人说【shuō】明【míng】理由【yóu】。登记【jì】机关作出准【zhǔn】予登【dēng】记的,应当发给申请人【rén】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【tōng】知书,并在10日内向【xiàng】申请人颁【bān】发、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【yè】执照。登记机关作出撤【chè】销【xiāo】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【gěi】原申【shēn】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决定书。依照本【běn】规定第【dì】十八条第项【xiàng】,登记机关依【yī】法【fǎ】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【jì】决定的,应当发【fā】给原申请人【rén】的继【jì】承人【rén】或者监护人个【gè】体工商户【hù】注销登【dēng】记决定书。
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【yī】条 为规【guī】范个体【tǐ】工商户的【de】登记【jì】行【háng】为,提高工作【zuò】效率,依据《行政许可法》、《城乡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管理暂【zàn】行条例》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【tiáo】 个体工商户的设【shè】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,应当依照【zhào】本规定【dìng】办理。

 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【háng】政管理局负责【zé】本地区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【hù】的【de】登【dēng】记管理工作【zuò】。市、县【xiàn】工商行政管理局【jú】以及大中城市【shì】工商行政管【guǎn】理分【fèn】局负责【zé】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记。登【dēng】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【tuō】工商【shāng】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。

  第二章 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申请

 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,申【shēn】请人可【kě】以采取【qǔ】以下方式提交申请:

  (一)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;

  (二)直接到登记机关的登记场所;

  (三)信函、电报、电传、传【chuán】真【zhēn】、电子数据交换和【hé】电子邮件。以此方式提出申请【qǐng】的,申【shēn】请人【rén】应在发出申请后【hòu】5日内,向登记机关递【dì】交申【shēn】请材料【liào】原件。

 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申请人身份证明;

  (三)经营场所证明;

  (四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从事【shì】法【fǎ】律、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【yǒu】关部门审批的业【yè】务的【de】,应当【dāng】提交有关部门【mén】的批准【zhǔn】文件。

 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,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;

  (三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从【cóng】事法律【lǜ】、行【háng】政法【fǎ】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【bù】门审批的【de】业务的,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【jiàn】。

  第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  (一)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;

  (二)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。

 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【rén】申请【qǐng】设立、变更、注【zhù】销登记的,应当【dāng】提交【jiāo】申请人的【de】委托书【shū】和代【dài】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【zhèng】明。

  第九条 有条件的登记机【jī】关应当建立【lì】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网站【zhàn】,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、提交申请材料【liào】、查询个体【tǐ】工商【shāng】户【hù】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办理情【qíng】况以及【jí】个【gè】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登记管理规定等。

  第三章 受理、审查和准予登记

  第十条【tiáo】 登记机关收到申【shēn】请人提交的【de】登记申请【qǐng】后,对于申请【qǐng】材料齐全【quán】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受理【lǐ】。申请材料存在可【kě】以当场更【gèng】正的错误【wù】的,应当允许申请人【rén】当【dāng】场更正【zhèng】。申请【qǐng】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【dìng】形【xíng】式,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【de】全部内容【róng】,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【bǔ】正【zhèng】申请【qǐng】材料的,登记机关应当【dāng】受理【lǐ】。

  第十【shí】一条 登记机【jī】关受理登记申【shēn】请,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。对于【yú】不符【fú】合受【shòu】理条件的【de】登记申请,登记【jì】机关【guān】不【bú】予受理,并发给申请人【rén】不予【yǔ】受理通知书。

  第十【shí】二条 申请【qǐng】事项依法不属【shǔ】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【de】,登记机关应当即时【shí】决【jué】定不予受理,并向申请【qǐng】人说【shuō】明理由。

  第十三条 申请人【rén】提交的申【shēn】请【qǐng】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的,登记机关【guān】应当当【dāng】场予【yǔ】以登【dēng】记。

  根【gēn】据【jù】法定条件和程序,需要对申请【qǐng】材料【liào】的实质性【xìng】内容进行核实的【de】,登记机关应当指派【pài】两名以上【shàng】工作人【rén】员进行核查,并填写申请【qǐng】材【cái】料核查情况报告书【shū】。

  第【dì】十四【sì】条 除当场登记的外,登【dēng】记机关应当【dāng】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【qǐ】15日内作【zuò】出是否【fǒu】准予【yǔ】登记的决定。

  第十【shí】五条 登记机关【guān】作【zuò】出准【zhǔn】予登【dēng】记的,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【gè】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,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、送达个【gè】体工商户营业执照。不予【yǔ】登记【jì】的【de】,应当发给申请人不【bú】予【yǔ】个【gè】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通知书。

  第四章 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

  第十六条 有下列【liè】情形之【zhī】一的,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【dēng】记机关【guān】或【huò】其【qí】上级机关,根据【jù】利害【hài】关系人的请求【qiú】或者依据职【zhí】权,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记:

  (一)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二)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三)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;

  (四)对不具备申请【qǐng】资【zī】格或者不【bú】符合法定【dìng】条件的申请人准【zhǔn】予登记的;

  (五)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。

  申请人以欺骗、贿赂【lù】等【děng】不【bú】正当手段取得【dé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,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予以撤销。

  依【yī】照【zhào】前两款的规定撤【chè】销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【dēng】记,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【chóng】大【dà】损害的,不【bú】予撤销。

  第十【shí】七【qī】条 登记机关作【zuò】出【chū】撤销【xiāo】登记决【jué】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【gōng】商户登记决【jué】定书。

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记机关应当依法【fǎ】办理【lǐ】个【gè】体【tǐ】工商户注销登记【jì】手续【xù】:

  (一【yī】)个人【rén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,经营【yíng】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【de】;

  (二)个体工商户登记【jì】依法被撤【chè】销或者个体【tǐ】工商户【hù】营【yíng】业执【zhí】照依法【fǎ】被吊销的;

  (三)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;

  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【dì】十九条 依【yī】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(一)项【xiàng】,登记机关依【yī】法作出【chū】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请【qǐng】人的继承【chéng】人或【huò】者监【jiān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【xiāo】登记决定【dìng】书。依照本规定第十【shí】八条第(二【èr】)项【xiàng】、第(三)项、第(四)项,登记机关依法【fǎ】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【jì】决【jué】定的,应当发给原申【shēn】请人个【gè】体工商户注销登【dēng】记决【jué】定书。

  第五章 登记公示、公开

  第二十条 登【dēng】记【jì】机关【guān】应当【dāng】在登记场所及其【qí】登【dēng】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【nèi】容【róng】:

  (一)登记事项;

  (二)登记依据;

  (三)登记条件;

  (四)登记程序及期限;

  (五)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;

  (六)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。

  应申请人的要求,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、解释。

  第二十一条【tiáo】 登记【jì】机关应当提供【gòng】个体工商【shāng】户的下列材料,供公众【zhòng】查【chá】阅:

  (一)设立、变更、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;

  (二)验照的相关材料;

  (三)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。

  第二十【shí】二条 个体工商户【hù】登记【jì】材【cái】料涉及国【guó】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,登记机关【guān】不【bú】得对外公开。

  第六章 附则

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9-21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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